贵州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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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3-3009163 成文日期 2023-08-23
文号 发布时间 202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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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贵州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行为,建立健全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22]27号)要求,结合我省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林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合理原则。林业行政处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理。公平公正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社会危害程度或者危害后果相当、违法主体属于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得重责轻罚或者轻责重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相兼顾,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进行裁量,不得简单以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目的、动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危害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被破坏的森林、草原、湿地修复的难易程度。违法行为涉及的规模或者区域范围;野生动植物保护等级、珍稀程度;涉案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大小等;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违法行为的次数及频率;

  (四)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

  (五)当事人认错态度、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及效果;配合林业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情况; 

  (六)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或者危害后果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五个等次,对应具体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分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档次。

裁量阶次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当事人不具备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适用《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中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等次。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林业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前款规定适用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的,应当按照《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适用规则(试行)、清单(试行)>的通知》(黔林发〔2022〕14号)规定执行。

《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林业“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适用规则(试行)、清单(试行)>的通知》(黔林发〔2022〕14号)中无细化规定的事项,按照《基准表》中规定不予处罚、免予处罚的裁量阶次进行确定。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林业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揭发林业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林业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林业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减轻处罚指按照法定林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当事人具有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情节表现为《基准表》中轻微的,适用减轻处罚。当事人同时具有第九条规定二项及以上情节的,适用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具有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情节表现为《基准表》较轻、一般的,按照《基准表》中第一档次处罚。当事人具有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情节表现为《基准表》中较重、严重的,按照《基准表》第二档次处罚。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野生动植物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当事人具有第一款规定情形,且违法情节表现为《基准表》中轻微、较轻、一般的,按照《基准表》第四档次处罚。当事人具有第一款规定情形,且违法情节表现为《基准表》中较重、严重的,按照《基准表》第五档次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情形,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以罚款的,是否处以罚款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裁量,不得重责轻罚或者轻责重罚。综合裁量后需要裁定为“不予罚款”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要告知当事人有关林业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法制审核的人员在法制审核时认为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材料印证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者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配套实施。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裁量标准的,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引用。

      下级林业主管部门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开展林业执法情况检查、林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林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对本部门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实施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十八条《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以下”则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基准表》中未列明的其他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的通知》(黔林法发〔2021〕1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省林业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的变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