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交通运输新业态协同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强化出租汽车行业治理维护司机合法权益的行动方案>的通知》,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等10部门发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停放、充电、换电、报废、回收、租赁等涉及安全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定义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于2024年12年31日发布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
1.电动自行车车速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使用电驱动功能行驶时,最高车速不超过最高设计车速,且不超过25km/h;
b)使用电助动功能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时,电动机不提供动力输出。
2.电动机控制系统应当具有防速度篡改设计。
3.制动性能
电动自行车制动性能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在相应的制动距离内平稳安全地停住。
试验条件 |
试验速度 Km/h |
使用的车闸 |
制动距离 m |
干态 |
25 |
同时使用前后车闸 |
≦7 |
单用后闸 |
≦15 | ||
湿态 |
16 |
同时使用前后车闸 |
≦9 |
单用后闸 |
≦19 |
4.整车质量
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63kg。
5.脚踏骑行能力
电动自行车脚踏骑行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30min的脚踏骑行距离大于或等于5km;
b)两曲柄外侧面最大距离小于或等于300mm;
c)鞍座前端在水平方向位置不得超过中轴中心线。
6.尺寸限值
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整车高度小于或等于1100mm;车体宽度(除车把、脚蹬部分外)小于或等于450mm;前、后
轮中心距小于或等于1250mm;鞍高度大于或等于635mm;
b)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
c)后轮上方的衣架平组部分最大宽度小于或等于175mm。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管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科技赋能、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一件事”全链条监管体系,打造城市安全共建共治共享新格局。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管理工作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建立信息共享、协调联动、联合查处和案件移送机制,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统筹调度。
工信和商务局: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流通环节进行监管,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行业的管理,会同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指导企业按照《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要求,加快技术改造,规范各项管理,推动标准、认证的贯彻落实;做好本地区电动自行车企业规范公告申请的受理、核实和报送工作,监督检查本地区已进入公告名单企业《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执行情况。
交通运输局: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加强汽修行业对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的行业监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指南,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动自行车改装行为开展源头治理工作,对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予以依法打击。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问题开展跨区域调查处理,落实电动自行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同时对充电设施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对驾驶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依法决定限制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范围和时段,依法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加强对其服务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指导有条件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完善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负责城市自行车交通网络、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设施规划并指导建设。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出租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共享单车停放区域应依据我县建成区面积、人口数量、非机动车总量、城市道路承载能力、城市空间等要素统一施划,每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规划选址工作;指导、监督新建建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规划建设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供电部门落实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收费政策。
出租运营企业:车辆显示的二维码必须确保清晰、安全,保障用户权益不受侵害。新增或更新的车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要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用户骑行安全。不得在禁停区内停放车辆,限停放区内停放车辆的应及时调度。运营企业在停放区域内按照排放整齐有序、车头朝向一致的标准进一步规范车辆停放。
应急管理、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做好宣传引导工作,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定期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维修商户以及停放充电场所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综合执法,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管理,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住户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长期不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组织清理。
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住建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内容纳入物业服务招标选聘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公约,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群众性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和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教育内容。
县融媒体中心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鼓励群众参与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生产、销售、改装、停放、充电等环节社会监督,举报投诉身边的安全隐患和违法线索。
第八条 在本县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及充电器等,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及充电器等;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将回收车辆配件以旧充新再次出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充电器赋码标配销售登记制度,实现电动自行车与蓄电池、蓄电池与充电器依照识别代码互认协同,通过赋码溯源平台,实现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行驶、充停、维修、报废、回收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县工信和商务部门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定期检测、报废回收、达到年限或充放电次数强制报废制度。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生产企业应当以自建、委托等方式,建立电动自行车老旧蓄电池回收体系,设置回收网点并向社会公开,提供老旧蓄电池电池检测、更换、回收等全生命周期服务,并交由专业公司进行处置。
第十条 火车站、汽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单位等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推动有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及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结合实际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一个或者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电点,满足电动自行车充电的需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宅小区、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等对本辖区电动自行车以及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情况进行调查统计,指导、动员业主和所有权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在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使用集中充电设施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配置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满足职工电动自行车充电需求,“满电回家”,缓解住宅小区充电压力。推动在有条件的爱心驿站、城管驿站等场所设置集中临时充电点。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简化相关审批程序,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第十一条 投入运营的集中充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州有关规范标准和要求。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和提供场所的主体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应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充电异常自动断电、电池故障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剩余电流保护、充电故障报警、功率监测、高温报警等功能,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场所内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视频监控设备等,且与其他区域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检查巡查,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县工信和商务部门推进外卖配送、快递揽收等行业对具备条件的实行共享电池换电模式,引导共享电池新业态健康规范发展。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收费分为电费和充电服务费,电价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充电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居住区域电动自行车电费不高于居民电价。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二)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室内场所存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或为其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公共交通工具;
(七)在未与门厅、电梯厅、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进行有效防火分隔的架空层,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八)在人员密集场所非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或为其充电。
(九)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住宅建筑电梯应当安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电梯智能阻止系统。
对违反上列行为的,消防、住建、乡镇等部门要依法予以指导、制止,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承接物业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与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有关消防设施等进行查验;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职责。物业服务机构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违法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等约定,定期巡查清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机构的综合楼、商住楼,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专门负责日常管理。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日常管理;未聘请物业服务机构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六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关于企业安全责任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制定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管理规定,鼓励统一配备电动自行车,统一标识、登记管理、跟踪定位,及时预警提示违规停放充电、超速逆行等行为;
(二)对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定期对电动自行车进行视频、图片抽检管理,确保实际使用车辆与系统登记一致;
(三)在站点设置的停放充电场所、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建立站点消防档案,对站点配电箱、灭火器、安全标识等物品准确标识,定期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企业有序发展共享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县允许的投放区域内做好以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州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充电的共享电动自行车;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线下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并严格落实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号牌、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非法从事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工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将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登记,蓄电池充电、报废、回收,非法停放充电、火警火灾调查溯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等信息,快递、外卖企业将有关车辆、人员管理信息,全面接入相关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多次违法、严重违法行为,以及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问题等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等方式提供快速登记及其他便民措施。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前款规定材料齐全并且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不能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或者不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受让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还车辆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牌证损坏、遗失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成心遮挡、污损。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及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无阻碍平安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携带行驶证;
(四)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五)转弯时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阻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七)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缺乏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九)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平安座椅;
(十)戴安全头盔;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以下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等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五)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九)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
(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消防安全、产品质量、产品认证、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一般及以上火灾责任事故的有关生产、销售、改装、停放、充电等各环节责任方实施溯源、跨区域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户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不能在本县办理登记手续,拒不退货或者拒不更换该电动自行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交由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或者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由州生态环境局镇远分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三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扣留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其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非法从事出租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不良记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并且输入诚信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