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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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0-3389468 成文日期 2020-09-28
文号 发布时间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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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贵州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第2号令),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户籍为贵州省的公民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和变更。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字确定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至满二十周岁之日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提交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

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字;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字;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字。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及其父母(继父母或养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申请变更人的父母婚姻关系和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其父母婚姻关系证明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本人提交书面的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申请变更人的父母婚姻关系和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其父母婚姻关系证明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通过贵州省公民民族成份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和省直管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核审批。

第十三条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并登录进入贵州省公民民族成份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部门的公民户籍信息进行核对,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变更条件的申请表,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通过贵州省公民民族成份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复核审批。

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和省直管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通过贵州省公民民族成份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审核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上报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市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在贵州省公民民族成份信息管理系统中收到审批表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过贵州省公民民族成份信息管理系统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在贵州省公民民族成份信息管理系统中收到审批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证明书,告知申请人。

(五)公安部门应依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加盖有审批部门公章的《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证明书》,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全省统一使用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证明书。

证明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印制,加盖市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省直管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印章,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按需领取,开具证明书时加盖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公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每个季度末应将变更数据予以电子档案备份。

市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和省直管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每半年将辖区内变更民族成份审核审批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每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一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加强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化管理,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机制,每个季度交换一次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记和变更的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八条 公民对本人或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二十一条 违规确认或者变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贵安新区社会管事务理局和省直管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更正其民族成份。

第二十二条 未定族称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按照自愿就近的原则开展未定族称公民民族成份认同工作,认同程序参照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程序办理。公安部门依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开具统一印制的《贵州省公民民族成份认同证明书》进行民族成份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民宗委、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此不一致的,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