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字体:
索引号 000014349/2022-286846 成文日期 2022-02-15
文号 发布时间 2022-02-15
发布机构 是否有效
名称 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厘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边界,强化部门行业监管职能,整合执法力量。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规范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实现管理与执法工作的无缝衔接,切实提升我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效和社会综合治理能力,依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跨部门跨领域调整集中行政执法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53号)、《中共黔东南州委办公室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镇远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黔东南党办通〔20196号)、《中共镇远县委 镇远县人民政府关于镇远县县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镇远党发〔2019〕1号)、《中共镇远县委办公室 镇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远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镇远县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镇远党办发〔2019〕42号)等文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除垂直管理部门外,本县行政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其辖区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主要负责集中行使国家、省、州政府授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对应行政强制措施权。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含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生态环保、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体制改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行政管理及监督检查职责,协作做好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行业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宣传及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相关政策的解释,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职责:

(一)依法履行国家、省、州授予的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对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实施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二)对群众举报投诉、上级交办、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等需要实施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的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开展立案后的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处罚、送达、申请强制执行、归档等工作;

(三)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专项检查、整治或受理举报投诉,对检查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将案件查处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部门查处,将涉及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的案件及时移送纪委监委查处;

(五)设立举报投诉信访受理窗口,对涉及行政处罚方面的举报投诉信访进行受理并回复;

(六)负责将案件查处情况及时录入执法案件管理系统,及时将案件查处信息或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反馈给同级相关部门,根据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执法数据;

(七)与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特定类型案件的具体移送标准;

(八)加强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衔接与监督制约;

(九)完成党委、政府及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日常监管工作,依法履行行业规划、审查审批、行业监管、日常检查等行政管理职责,并对综合执法工作中专业性较强的部分进行业务指导;

(二)建立健全行业监督检查机制,对本行业领域加强管理规范,防控违规违法行为,履行监管责任;

(三)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采取及时纠正、督促整改、依法制止等行政紧急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

(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属于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至公安部门处理,涉及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移送至纪委监委部门处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查办案件,案件办结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查处结果;

(五)设立举报投诉信访受理窗口,对行政管理方面的举报投诉信访进行受理并回复;

(六)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商定特定类型案件的具体移送标准;

(七)加强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衔接与监督制约;

(八)完成党委、政府及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开展辖区范围内的执法工作:

(一)对辖区内的违法行为按属地管理原则实施日常巡查、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章  部门协作配合

第八条 将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在进行初步调查确认违法事实,形成案件移送报告后,及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属于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至公安部门处理,涉及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移送至纪委监委处理。

第九条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如事后难以收集证据或者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证据、财物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在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时应随案移交,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在管理或执法过程中发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情况紧急等违法行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都应当采取紧急强制措施进行制止,最大限度避免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同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现场证据,紧急处置完毕后再按规定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建立以下案件移送制度:

(一)行政案件移送主体。行政案件移送应以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名义移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案件移送时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需实施行政处罚的,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双方应及时沟通,相关资料应在5工作日内向对方移送。

(三)行政案件移送资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时,移送的证据资料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范要求,并加盖移送部门公章。

(四)首问单位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移送处理的案件,利害关系人要求了解案件处理情况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案件移送情况以及负责处理案件的具体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案件移送,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综合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及娱乐噪声污染、城市交通和运政噪声污染、服务业违法排污等行政执法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或者询问笔录、前期检查的各项证据和检查的相关文书、现场复核报告、噪音或大气污染检测报告等。

(二)殡葬主管部门移送殡葬行政执法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劝导过程中的相关记录、前期收集的各项证据及检查的相关文书等。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笔录、前期检查的各项证据和检查的相关文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或不动产证复印件、办证施工图纸复印件、现场测绘报告、规划区域图(具体规划图名称及该户具体位置)、自然资源局处理意见原件等。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前期收集的各项证据、现场测绘报告、规划区域图(具体规划图名称及该户具体位置)、自然资源局处理意见原件等。

3.土地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笔录、前期检查的各项证据和检查的相关文书、实地勘测报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文书、送达回证、土地违法案件涉案地块是否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的说明、现状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是否办理土地登记、颁证的资料或说明等。

4.矿产资源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笔录、前期检查的各项证据和检查的相关文书、实地勘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结论等。

(四)水事主管部门移送水事执法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涉河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笔录、前期检查的各项证据和检查的相关文书、水务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台账、河道违法事实鉴定报告、河流规划报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涉河审批手续等。

2.未缴纳水资源费取用水户及无证取水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笔录、前期检查的各项证据和检查的相关文书、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等。

3.水土保持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笔录、前期检查的各项证据和检查的相关文书、鉴定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未交水土保持费用催交通知书等。

(五)石油天然气管道主管部门移送石油天然气管道执法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询问笔录、前期检查的各项证据和检查的相关文书、燃气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县石油天然气管道主管部门处理意见原件等。

2.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或者询问笔录、前期检查的各项证据和检查的相关文书、县石油天然气管道主管部门处理意见原件等。

(六)人防主管部门移送人防行政执法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或者询问笔录、前期检查的各项证据和检查的相关文书、缴纳人防费计算表、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县人防主管部门处理意见原件等。

(七)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移送行政执法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发展改革(含能源、不含物价)的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事项调查报告(案件的事实情况)。

2.粮食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事项调查报告(案件的事实情况)。

(八)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移送经济和信息化(含工业)执法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或者询问笔录、前期检查的各项证据和检查的相关文书、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等。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移送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执法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询问笔录、前期检查的各项证据和检查的相关文书、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责令整改通知书、发现涉嫌违法案件线索及印证材料函告等。

2.违反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询问笔录、前期检查的各项证据和检查的相关文书、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责令整改通知书、发现涉嫌违法案件线索及印证材料函告等。

(十)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案件移送函(需明确说明是否适用林业行政处罚)、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笔录、、前期收集的各项证据、违法行为鉴定结论等。

(十一)其他纳入综合执法领域的主管部门在移送相应执法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案件移送函、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检查记录、检查过程中的勘验或者询问笔录、前期收集的各项证据、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各类材料等。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举报、投诉、信访,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投诉、信访后,应及时核查。属于本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事项的,直接受理并答复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发现存在行政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规范的书面材料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事项及应处罚事项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到具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或者信访。

(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受理举报、投诉、信访后,应及时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有行政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立案处理;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由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移送案件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移送信息反馈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案件处理部门负责向举报人、投诉人、信访人进行答复。

第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过程中未及时固定违法证据,导致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事后难以查处的,或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职责分工发生争议的,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通过联席会议共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许可信息、管理标准、技术指标、档案资料或其它佐证材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该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协助上级主管部门或异地对口部门调查案件时,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协助的,由行政管理部门提前5个工作日函请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协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或异地对口部门协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前5个工作日函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专项检查或行业整治活动时,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支持和配合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对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协助的专项检查或行业整治,应当提前1个工作日函请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并将相关文件一并报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需要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案件会审的,在案件会审前2个工作日函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建立联络员制度,负责具体工作的联系、对接;建立健全信息衔接机制,相互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形成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相互监督机制。可充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手段,探索搭建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日常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监管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共享,打破“信息孤岛”。开放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网络系统数据接口,加强信息资源的维护和传递,确保信息资源及时更新和共享。需要共享的信息,原则上应自形成当日及时共享,因收集、整理等原因无法于当日共享的,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内共享。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已查处案件的统计工作,按月向司法局报备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及违法案件办理情况统计表,同时按月分别向违法行为涉及领域的部门抄送违法案件办理情况统计表。案件多发领域可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部门组织开展的业务知识培训活动,应当及时通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派员参加,并将相关文件抄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以下事项内容抄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一)上级部门印发的涉及执法的答复、解释、政策等文件。

(二)涉及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自由裁量权标准以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资源。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流程、处罚标准、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的要求,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执法监督工作要求涉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要求落实。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向上级业务部门请示报告有关工作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向上级请示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标准、工作规范等调整涉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将相关情况抄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五章  司法部门与纪委监委协作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协作机制。公安部门要对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提供执法保障,依法打击妨碍综合行政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要加强法律指导,按案件移送程序办理涉及综合行政执法的案件,加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力度。

第二十八条 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纪委监委的工作衔接,建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纪委监委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及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纪委监委进行移送。

第六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协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目标考核。政府法制机构通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案卷评查、受理投诉、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程监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权责清单,接受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对方有不执行协作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向对方提出书面建议,对拒不接受建议的可报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支持,加强协作配合。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